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92號
PCDM,110,聲,1692,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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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偉鋕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
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偉鋕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亦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如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 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 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 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 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 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69號),本院前於 民國110年5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始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在案。查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雅玲許文芳賴庭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交易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況且,本院前依被告之首揭戶籍地址傳喚、拘提被告 ,復通知具保人許憶齡應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均未能 到庭,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之送達證書及拘票等附 卷可稽;辯護人於110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 被告為何今日未到庭?)我有跟他聯繫過,他知道今天要開 庭,只是我不知道為何他現在仍未到庭等語;而被告之具保 人許憶齡亦於110年3月12日陳稱其找不到被告,被告沒有回 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準此,本院 乃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新北院賢刑思科緝字第323號發布 通緝,迄110年5月9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 國慶街口,警方始緝獲被告歸案,亦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 可考;再者,被告於110年5月9日警詢時坦承其居住於前揭 戶籍地址,且有收到法院通知開庭之文件,惟因當時有事情 所以才沒有到案等語,復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前為



何未到庭?)來開庭的路上,我的汽車引擎故障,後來時間 超過,我沒有到庭,也沒有跟律師說云云,被告收受本院傳 票,知悉開庭日期,竟不到庭,亦未陳報法院或聯繫辯護人 ,其空言辯稱:汽車引擎故障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本院為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 判及將來如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衡酌被告犯案 情節對於社會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 而消滅。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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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