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偉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 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前揭裁定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 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加計另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35 日)所示內部界限,且依刑 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之規定,亦不得逾120 日。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 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 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 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 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前述自由裁量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