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44號
PCDM,110,聲,164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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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古瑞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 與另案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判決、108 年度審簡字 第989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10月,並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確定,有上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前案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屬重複聲請 定應執行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法不合。三、綜上,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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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