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72號
PCDM,110,聲,1572,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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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毓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毓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毓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有期徒刑 者),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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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