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啓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啓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啓勝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