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95號
PCDM,110,聲,1495,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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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泰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泰國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 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惟本件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罪逕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非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聲請定應執 行刑,則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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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