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裕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裕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裕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 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如附表編號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更正 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 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