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57號
PCDM,110,聲,1457,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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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9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華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華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傷害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 種類(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時 間間隔(犯罪時間分別108 年10月14日、同年12月2 日,時 間相隔非遠)、罪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以及各罪之間之非難重複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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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