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翔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翔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翔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 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潘翔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附表編號1 、3 、4 、6 、7 、8 之宣告刑欄,均 應補充為如各欄所示);而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刑,先 經臺中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4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復就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 、5 )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 、3 、4 、6 、7 、8 ),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0 年3 月25日書立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 )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 ,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4 所載之罪刑,雖已於109 年7 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該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爰審酌受刑 人所為之偽造文書(5 次)、詐欺(3 次)之犯行及其罪質 ,行為時間介於106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佐以受刑人之動 機、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並參前次定刑 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