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張樊厚祿
被 告 林宥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
0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樊厚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樊厚祿因被告林宥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業經警方扣押聲 請人所有之Realme-XT手機1支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宥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搜索查扣如 附表所示手機,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438、28324、28578、30226、34449號提起公 訴,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 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 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 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下稱 前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1219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 109年度偵字第27438號卷<下稱偵卷>第51、53-56、57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第355-37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一節,業據聲請人於前案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如附表
所示手機與被告前案販毒犯行相關,而未於前案宣告沒收, 亦經本院於前案認定無誤,此有本院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此 外,如附表所示手機非屬違禁物,從而,本院認如附表所示 手機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手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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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名稱、照片及所在卷頁 │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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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廠牌:realme,內含行動│1支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09年度偵字第27438號卷第57│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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