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95號
PCDM,110,聲,1395,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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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本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更助字第4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 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 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 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 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 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 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 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 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 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自10 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 途徑予以救濟。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二)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三)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四)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六)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 (一)至(五)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1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六)至(七)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兩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9月1日入監,經法務 部於106年8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17710號函核准假釋 。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並經法務部於109年10月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 901099290 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4765號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0 執更助45號代為執行殘刑2年2月26日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4765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雖主張法務部矯正署前揭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惟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既已明文就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者,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則普通法院於審查 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提出之聲明異議案件時,其審查之標 的自不應及於「假釋之撤銷是否合法、妥當」,以免以刑 事訴訟法之聲明異議制度,架空監獄行刑法所規定之復審 、撤銷訴訟救濟制度,或生不同審判權對於同一事項判斷 之歧異。準此,在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之情形,受理聲明 異議案件之法院,固仍應實質審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無理 由,然其審查之標的僅限於「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撤銷假 釋之決定)執行之指揮合法、當否」,而不及於「假釋之 撤銷是否合法、妥當」,是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合 法、恰當,並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受 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屬無



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監獄 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復審及依該法第13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向本院刑事庭以撤銷 假釋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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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