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 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 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崇軒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 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欄均 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②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第16780 號」;③附表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均應補充為「 (業於110 年3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上揭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至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0 年3 月8 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 別係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等犯罪類型相關,兼衡其手段態樣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 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編 號2 至編號3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加計附表編號1 、編號4 、 編號5 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部 分,雖經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然與附表
編號5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