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93號
PCDM,110,聲,1193,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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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456 號」應補充為「108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108 年度 偵字第9673號」;編號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109 年度偵



緝字第562 號」應補充為「109 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第56 3 號」),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即108 年10月29日)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聲請人無待受刑人之請求,本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2 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類型相異,犯罪類型亦不相同 ,兼審酌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均 不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本院認以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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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