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9 月21日109 年度簡字第5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11 0 年4 月2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本 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 、第51頁、第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 第2 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 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 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 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另就證據能力補充:「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雖據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即 坦承犯行,聲請准予戒癮治療等語,爰論駁如下:(一)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 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 年度 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8 年7 月17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有上 開科刑前科,本件即未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並完成戒癮治療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給予命被告戒癮治療之附條件緩刑宣 告。況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及施用毒品之罪質而為刑之量定。本院考量被告於10 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且前案 之刑仍未執行完畢,即於109 年5 月27日復犯本案,未見悔 過、正視己錯、改過之決心,難認其有何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之情事,自仍有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刪除「107年度毒偵字第7802號、」等字、第10行「為警 查獲,並扣得」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欲盤查時,隨即丟 棄持有之衛生紙團,經警檢視查扣該衛生紙團內含之」;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起刪除「搜索」等字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本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被告迭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供述:係於109年5月28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友人「李元亨」所購買 ,由「李元亨」委請友人交付毒品給伊,當時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付毒品,交付完後他就往回走,沒想到伊來不及藏起來 就被警察捉了;該包毒品是伊另外買的,不是吃剩下來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52頁),顯見上開毒品並非被告供 本案施用之物,而係另行起意所購得,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是被告就此部分,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 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並 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 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 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 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就被告基於何種犯意, 於何時、何地,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未 載明,僅於查獲過程中,提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聲請書犯罪事實就上開毒品之記載,應僅係針對被 告本案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附帶對於查獲過程之 描述,並無起訴被告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從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聲請 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02 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之109年間,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友人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05月28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53公克,驗餘量0.3729公克),並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扣案物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753公克,驗餘量0.37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