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32號
PCDM,110,簡上,13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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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鈺婷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109 年度簡字第6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064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耿鈺婷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雖以其也是被害人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 字第132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 頁),其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郵局相關資料,持續與「陳小姐」溝 通及確認時間,且被告提供的郵局帳戶係薪轉戶,其事前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及利益,與一般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故 意之人不同,被告實為本案之受害人,本件詐騙集團「陳小 姐」喬裝國泰綜合證券員工,以合法公司名義向一般民眾招 募工作,使一般民眾相信為合法的工作機會,進而提供存摺 資料,被告案發當時僅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並無任何證 券交易的經驗及專業投資之知識,詐騙集團之不肖成員以被 告求職心態,以租賃帳戶從事證券交易的話術欺騙被告,實 難讓被告提高警覺,可知本件被告確實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 辯並不足採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寄交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際,時已24歲,且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其中曾經在郵局、便利商店工作,案發時任職於全聯福利 中心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642 號 卷,下稱偵卷,第70頁背面),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尤其被告又曾任職郵政單位,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曾擔任郵局 儲匯相關之職務,近年來郵局反詐騙之相關宣導,無論係自 動櫃員機之字幕或臨櫃人員之訓練,絕不亞於一般銀行、金 融機構,被告對此難謂毫無知悉;況依被告處理變更前開郵 局帳戶之密碼及辦理寄送方式,足認其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予 他人時,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更於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開出領取報酬之條件提 出質疑(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顯見被告僅提供帳戶即獲 得有如此豐厚報酬之工作並非全然無疑,益徵被告明確知悉 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 ,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否 則被告應不致對此產生疑問,顯見被告對他人承租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 覺。
㈡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 負相關之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 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 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 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 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 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 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 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 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經查:
⒈由被告與所謂「陳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雖係欲求職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且「陳小姐」於對話之初 即提供所謂「公司資料」之圖片以取信被告,然公司基本資 料係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任何人均能輕易取得;而由前開 對話內容,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悉徵職一事,對於「 陳小姐」所屬之公司名稱、任職單位、地址、聯絡方式均無 合理之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即輕率相信「陳小姐 」為所謂「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卻對於該 公司之營業處所及應徵人員之姓名、職稱、業務內容、面試 方式等一般求職者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毫無所悉,全賴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往來聯繫,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 流程,況被告對於該公司具體營業內容均無所知悉之情況下 ,竟貿然聽從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人要求,變更其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前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此已有疑義;且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 之內容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 、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豐厚之報酬,更與一般僱傭、委任



等工作契約迥異,再依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該自稱招募 兼職者之真實姓名,及如何實際尋得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則 倘將來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報酬,被告將追償無門,且陷於非 但未能取得兼職報酬,且如對方將帳戶用做不法使用,需擔 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處境,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以 出租帳戶換取兼職報酬之約定,亦實與常理有違。 ⒉再者,依前開「陳小姐」所提出承租帳戶之條件即每提供1 個帳戶,以10日為1 期,1 期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1,0 00元,此種在未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可獲得遠遠超過 一般民眾每月工作所可獲得之平均薪資,顯與一般工作之內 容及報酬有所不同,核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 之情事,竟未覺異常,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率予相信,任意 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係為貪圖獲取高額 報酬,而將僅剩餘173 元存款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 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 意,堪認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基上,無論被告是否真因兼職事宜而與他人有所接洽,本案 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既可 預見他人持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 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在未確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率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獲取款項之私慾,致使本案 帳戶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以被 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益徵足明,且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應不以因交付帳戶 等物而受有對價為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 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謂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64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鈺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42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1號
被 告 耿鈺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鈺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 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統一超商福祥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小姐」等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店內IBON機 臺取得寄送條碼,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 密碼預設為「188188」後,以每10日1 期,每1 期新臺幣( 下同)11,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5 月1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張福群聯絡,假冒初冊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其為VIP 會員並刷卡購書,若想退還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張福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 年5 月18日19時 32分許、19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40,000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福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耿鈺婷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臉書上 看到能尋找代工的訊息,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只要提供 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每10天就可以獲得11,000元,伊便於 上開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 告訴人張福群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50,000元、4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被告之社 會經驗、常識,自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 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稱僅需每提供1 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事 ,且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自己名下前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為個人 私利之犯罪動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 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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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