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確定」,補 充為「確定。上開⑴⑵⑷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第 14行「2樓內,趁施工人員王宇軒疏於看顧之際」,補充為 「2樓樓梯間,趁施工人員王宇軒於施工中疏於看顧之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職務報告書」,補充為「警 員鄭遠錦、所長馮玉慶109年2月26日於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另按: 所謂侵入住宅之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而言,如已得其允許,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 非侵入。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大門沒關伊就走進去, 並走樓梯上2樓,看見椅子上有告訴人放置的工具包1個就拿 走等語【見110偵緝23號卷第2頁反面訊問筆錄】,自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該大樓1樓大門確實敞開並未關閉【見109偵4406 號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而按樓梯間雖為建物之一部分, 而與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惟本案大樓1樓大門呈開啟 狀態,除難認有禁止入內,甚而有默示他人進入之意,是被 告進入前開大樓樓梯間,自非屬侵入住宅,而不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
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 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109 偵4406號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多寡、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翁明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8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13樓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志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3)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5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 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號 、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1)至(4)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7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內,趁施工人員王宇軒疏於看顧之際, 徒手竊取王宇軒所有之工具包1個(內含:個人衣物、充電 器2個、電池2顆、鑰匙2串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400元)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沿線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發現翁明志所棄置之 上開工具包(已發還)。
二、案經王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宇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職務報 告書1份、竊嫌逃逸方向示意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