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65號
PCDM,110,簡,965,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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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93號、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 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而賠償告訴人雨傘1把,有本院之調解筆錄附卷為 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雨傘 1支,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3號
110年度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蔡淳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安於民國109年10月9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莒光店購物後,見戶外下雨, 而其明知並未隨身攜帶雨傘至該店,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莫慧嫻所有放置在該店傘 架上之白色透明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嗣莫慧嫻發現上開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慧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淳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精神狀況不 好,伊是誤拿雨傘云云。惟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板橋莒光店購物時,並無隨身攜帶 雨傘之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應無誤認雨傘之情,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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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