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23號
PCDM,110,簡,723,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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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昌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及偵查中」補充為「及偵查、本院訊問中」、同 欄二補充「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2次進出 竊取告訴人管領商店內之褲子共4件而侵害其法益,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及長期因憂鬱、 焦慮等症於醫院精神科診療超過10年之健康情形(見卷附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影 本)、為低收入戶(見卷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 影本)且以不穩定之舉牌臨時工為業而經濟貧寒、獨自居住 之生活狀況、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 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宏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日20時5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 「富客榮」三重店內,徒手從架上竊取該店店長洪美麗管領 之「聖約翰窄版褲」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得 手後放入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復於同日21 時13分許進入上址店內,徒手從架上竊取「正宏窄版褲」2 條(價值798元),得手後放入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 欲離去,旋為洪美麗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 開商品(均已發還洪美麗)。
二、案經洪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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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