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98號
PCDM,110,簡,498,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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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惟業已歸還告訴人,並獲告訴人諒解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4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歸還予告訴人,復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經其回覆確已全部還款完畢等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之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 前科內容為藥事法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 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 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 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24號
被 告 梁庭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瑋因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 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王子瑋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缺錢上網賭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9年3月2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家中,徒手竊取王子瑋所有,放置在包包裡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嗣於同月29日6時許,梁庭瑋以LINE向王子 瑋自白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庭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子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投入賭博網站之交 易資料及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犯罪所得4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



到,且電聯未獲,雖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仍保有犯罪所得,然 此僅案件確定後刑事執行時是否有執行犯罪所得之必要,是 請鈞院仍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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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