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照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8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4563
號、第5697號、第5968號、第6073號、第143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照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㈡有關遭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4563號、第5697號、第 5968號、第6073號、第14352號移送併辦部分),其詐騙方 式、時間、事實等均補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㈢證據欄補充「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范姜滐 燊、温宥銓、吳姿蓉、廖子閔、汪致廷、張耀桀、吳柏成、 黃茂修、被害人柯錦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范姜滐燊、 温宥銓、吳姿蓉、廖子閔、汪致廷、張耀桀、吳柏成、黃茂 修、被害人柯錦禎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而侵害 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2號(附表 編號1)、第4563號(附表編號2)、第5697號(附表編號4
)、第5968號(附表編號5)、第6073號(附表編號3)、第 14352號(附表編號6至9)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 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李仁豪、范姜滐燊、吳姿蓉、廖子閔、汪致廷成立調解, 其餘附表編號6至9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不用調解或調 解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秉錡、林亭妤、周容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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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1時許,在交│109年8月│3萬元 │本案新光銀│
│ │范姜滐│友軟體(Cheers)佯裝一名暱稱「麋│3日21時3│ │行帳戶 │
│ │燊 │鹿」之人與范姜滐燊聊天,對方謊│2分許 │ │ │
│ │ │稱能以「盈昇資金託管」平臺投資│ │ │ │
│ │ │獲利云云,致范姜滐燊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2 │告訴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在LIN│109年8月│1萬8,000│本案上海銀│
│ │温宥銓│E軟體佯裝一名暱稱「婷婷」之人 │3日21時 │元 │行帳戶 │
│ │ │與温宥銓聊天,對方謊稱能介紹凱│46分許 │ │ │
│ │ │億資金託管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 │ │ │
│ │ │温宥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3 │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20時許,「LESPAR│109年8月│2萬6,000│本案新光銀│
│ │吳姿蓉│K」交友軟體暱稱「詩」聯繫吳姿 │3日21時 │元 │行帳戶 │
│ │ │蓉,佯稱「GTC澤匯」平台可投資 │25分許 │ │ │
│ │ │云云,致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4 │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在LINE軟體佯裝 │109年8月│1萬元、1│本案第一銀│
│ │廖子閔│一名暱稱「Paul」之人與廖子閔聊│10日21時│萬元、1 │行帳戶 │
│ │ │天,對方謊稱能介紹Ecoinget網站│37分、21│萬元 │ │
│ │ │投資賺錢云云,致廖子閔陷於錯誤│時38分、│ │ │
│ │ │,依指示匯款。 │21時40分│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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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在LINE軟體佯裝 │109年8月│5萬元 │本案上海銀│
│ │汪致廷│一名暱稱「念然」之人與汪致廷聊│5日19時 │ │行帳戶 │
│ │ │天,對方謊稱能介紹國際金融公司│41分許 │ │ │
│ │ │IFC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汪致廷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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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於109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LINE │109年8月│3000元 │本案上海銀│
│ │柯錦禎│軟體佯裝一名暱稱「習慣一個人」│5日20時 │ │行帳戶 │
│ │ │之人與柯錦禎聊天,對方謊稱能投│44分 │ │ │
│ │ │資賺錢云云,致柯錦禎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7 │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20時15分,在網路│109年8月│3000元 │本案永豐銀│
│ │張耀桀│上謊稱能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10日20時│ │行帳戶 │
│ │ │致張耀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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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許,在 │109年8月│3萬元 │本案郵局帳│
│ │吳柏成│LINE軟體佯裝一名暱稱「Frank老 │10日21時│ │戶 │
│ │ │師」之人與吳柏成聊天,對方謊稱│37分 │ │ │
│ │ │能以Ecoin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 │ │ │ │
│ │ │吳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9 │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在LINE軟體佯裝 │109年8月│3000元 │本案永豐銀│
│ │黃茂修│一名暱稱「冰」之人與黃茂修聊天│10日21時│ │行帳戶 │
│ │ │,對方謊稱以能國際投資網站投資│28分 │ │ │
│ │ │外匯賺錢云云,致黃茂修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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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836號
被 告 高照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照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 1日9時許,以暱稱「寶寶」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仁豪,再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仁豪,佯稱betex交易平臺可投資云 云,致李仁豪陷於錯誤,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暱稱「As HLEY」之指示使用該平臺,而於109年8月2日22時 14分許、同日22時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 示之金融帳戶。之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冠毅」又向李仁豪 稱操作失誤,可再取得操作1次之機會云云,李仁豪因陷於 錯誤,再於109年8月5日17時59分許、同日18時2分許各匯款 2萬元至指示之金融帳戶。嗣「冠毅」又向李仁豪謊稱操作 失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老闆「世昌」向李仁豪誆稱可 再給1次操作機會,惟須更改為13萬元編碼之投資選項,致 李仁豪陷於錯誤,又於109年8月12日18時7分許、同日18時 16分許、1 09年8月14日17時5分許、同日8月19日19時50分 許各匯款3萬元、2000元、3萬元、3萬元至指示之金融帳戶 。其中,2000元部分係匯入高照程所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 李仁豪匯款後,欲登入網站平台提領款項未果,經平台某詐 欺集團成員表示須再支付16萬元,李仁豪始悉受騙。二、案經李仁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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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照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申請使用本案永豐│
│ │中之供述 │帳戶,嗣透過網路向他人│
│ │ │辦理貸款,而將本案永豐│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 │ │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李仁豪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指訴 │欺,而依其指示匯款上開│
│ │ │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 │ │其中有2千元匯至被告所 │
│ │ │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之事│
│ │ │實。 │
├──┼───────────┼───────────┤
│3 │1 、被告所有之本案永豐│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
│ │ 帳戶申辦資料、交易 │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所提│
│ │ 明細各1份 │供之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實。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3、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 │ │
│ │ 畫面7張 │ │
└──┴───────────┴───────────┘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不詳 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