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92號
PCDM,110,簡,209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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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怡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4月間」,更正為「5月間」;第4行「7月23日」,更正為 「7月間」;第7行「將36萬元價款交付給郭怡君」,補充為 「將36萬元價款於同年7月23日交付予郭怡君」;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第3行「三峽區大學段1小段152號地號及2466號 建號之房地」,更正為「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52地號(權 利範圍25/10000)應有部分1/2及其上同段2466建號即門牌 號碼三峽區大德路16號13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1/2」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訛詐所得, 行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所 得36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46號
被 告 郭怡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葉毓哲為前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108年1月間交往 至同年9月間。郭怡君明知其與葉毓哲交往期間並未懷孕亦 無流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先於108年4月間向葉 毓哲謊稱懷孕,再於同年7月23日佯以安胎為由,要求葉毓 哲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前開 車輛出售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付給郭怡君充作安 胎之用,葉毓哲因而陷於錯誤遂指示車輛買家將36萬元價款 交付給郭怡君,嗣葉毓哲察覺郭怡君並未懷孕,始悉受騙。二、案經葉毓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怡君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謊稱有│
│ │ │孕,惟矢口否認詐欺之犯罪事實│
│ │ │,辯稱:車子款項是告訴人給伊│
│ │ │的生活費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毓哲之指證│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歷│被告曾對告訴人謊稱懷孕及流產│
│ │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之事實,雙方曾提及車子出售之│
│ │ │款項作為被告安胎之費用。 │
├──┼────────────┼──────────────┤
│4 │被告於108年度板司簡調字 │被告在另案之民事訴訟中曾於答│
│ │第2018號所出具之民事答辯│辯狀提及車子出售之36萬元係作│
│ │狀 │為安胎之用途。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與告訴人交往之期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佯以結婚、安胎為由,要求告訴人贈與址設 新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及2466號建號之房地( 下稱本案房地)、交付出售勞力士手錶價款7萬元及支票2張 (面額總計8萬9000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 開等物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固然對上開犯罪事實指訴明確 ,然細觀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卷附之被 告於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8號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均 未提及被告曾佯以結婚、安胎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上開等物 ,另證人葉千榕李進財固到庭證稱:渠等曾聽聞告訴人轉 述被告曾以安胎、結婚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及上開 款項等語,惟上開二位證人分別為告訴人之親友,難免有偏 頗之虞,且渠等證詞均屬傳聞證據,尚難僅憑證人證詞遽入 被告於罪,惟前開行為苟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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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