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尤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尤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豆股」,更正為「豆豉」;第8行「OPP超透明膠帶」,補 充為「四組OPP超透明膠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 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 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766號
被 告 李尤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送達代收人:李瑞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尤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高毅生活百貨」內,乘店長江佳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內置於販售架上之天然的源餅乾2包、自然的顏餅乾2包、 鮮剖純椰汁3罐、愛之味鮪魚罐頭1罐、同榮豆股紅燒鰻罐頭 1罐、同榮特選燒鰻罐頭1罐及咖哩牛肉料理包1盒等商品(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429元),得手後置於手提之紅白條紋塑 膠袋內,僅另結帳共計34元之中國結線1個及OPP超透明膠帶 等商品後即行離去。適為江佳憶當場發現將之攔下並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起獲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江佳憶)並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尤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據告訴人江佳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 8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等商品,雖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起 獲並返還與告訴人江佳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