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9號
TYDV,106,抗,159,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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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邱泰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漢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
4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復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及104 年4 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共18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向抗告人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00,000 元未獲付款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 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應以抗告人之 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所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4 月9 日及105 年4 月27日,惟相對人並未於上開到期日 或其後2 日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因相對人未曾知悉抗 告人之住所地,自無有為提示之可能。再者,抗告人因第三 人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廣公司)承攬相對人所承 包業主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 建工程」中「電氣勞務工程」,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第三 人昱廣公司為向相對人預借工程款,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然第三人昱廣公司所承攬之工 程已完成達百分之80以上,相對人所應支付第三人昱廣公司 之工程款顯已高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屬消滅,即未得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據此,系 爭本票自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地址 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及「桃園縣○○ 市○○街000 巷00弄0 號」,應認上揭地址即為發票人完成 發票行為時之發票地,且均屬本院地域管轄之範圍,原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 管轄錯誤,應屬無據。另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並主張其分別105 年4 月9 日及105 年4 月27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司票字卷第2 頁 ),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縱令屬實, 然此乃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由相對人提示之爭執,依上開 說明,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並與抗告意旨所主張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等,均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依非訟 事件程序之裁判可以解決之事項。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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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