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4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庭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 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詐欺 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服務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張佩庭對本案 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6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黎庭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庭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7月2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 E暱稱「文豪」向林葦婷佯稱:可代為投資,但獲利要先 繳交佣金後方得以領取獲利云云,致林葦婷陷於錯誤,而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7月31日21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黎庭瑋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㈡於109年7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瑀」、「總指導妍臻」、「鄭宏達」向張佩庭佯稱:有 投資獲利企劃,可代為操作,但因瞞著公司偷偷操作需要先 匯款云云,致張佩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同年8月4日20時許匯款5萬元、同日20時5分許匯款3 萬元至黎庭瑋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林葦婷、張佩庭發 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葦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張佩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庭瑋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9年7月21日以機車向代辦業者貸款 ,伊有交付代辦業者身分證、健保卡,然上開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在伊手上由伊保管,未交付他人,中信帳戶均由 伊自行提款,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林葦婷、張佩庭因遭詐騙 ,因而存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復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實將其申 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而取 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 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玩九州娛樂城遊 戲,伊於109年8月1日凌晨2時許至7-11便利商店提領上開中 信帳戶內3萬元後,以IBON機台儲值3萬元至伊使用之九州娛 樂城帳號內」等語,然經本署函調上開中信帳戶ATM提款監 視器畫面光碟、歷史交易明細,勘驗光碟結果發現,被害人 林葦婷於同年7月31日2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黎庭瑋所有 之上開中信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左手整肢刺青男子
而非被告,於109年7月31日22時4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南勢 角門市以提款卡提領上開中信帳戶完畢後,將現金交由另一 名微胖男子,此有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益 徵被告上開所辯未交付他人提款卡、由被告本人提款顯不足 採。被告貪圖利益,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 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些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 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飾詞狡辯,顯不悔改,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