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提供轉帳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保全,告訴人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 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99號
被 告 盧緯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緯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6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將 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 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全新冷氣2台之虛偽訊息,吳米琪閱 覽後,信以為真,於109年6月19日12時38分許,以LINE與自 稱「許婉婷」之假賣家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吳米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米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緯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米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查詢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等在卷足資佐證。參以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人 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多有傳播;被告對於 借用其帳戶金融卡之目的,是否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 使用,豈無起疑之理;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 自可預見借用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將有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可能,竟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 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則被告應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 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 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 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 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