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許富祥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2人以上,並介紹王啟鑌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被 告偵訊時供稱「這是伊之前認識的人許富祥『他們』要做的 ,許富祥『他們』需要人,…伊就牽線讓他們認識等語明確 (見109年度他字第5891號卷第48頁),應堪認定,又被告 僅單純介紹王啟鑌加入許富祥所屬詐欺集團以從事詐騙,王 啟鑌嗣後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 被害人張昭宏,被告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又因詐欺正犯未能詐騙張昭宏得款而止於未遂,被告 所為幫助犯行自應從正犯而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聲請書雖認本案係犯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部分已記 載「向張昭宏詐騙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遂」,則其顯係 誤載,自應予以更正)。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 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爰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 正犯未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38號
被 告 王睿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莊凱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楷(其餘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 地點,受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許富祥所託,央其代為尋覓參 與詐騙之成員,王睿楷明知王啟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將參與詐騙他人之犯行,竟不違 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王啟鑌介紹予許富 祥,使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嗣後王啟鑌即依群組內之 人之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持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向張昭宏詐騙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未遂。
二、案經王啟鑌告發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發人王啟鑌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上開案件起訴 書、新北地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 憑,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