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碧玉
賴數英
呂華
鄒碧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碧玉、呂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數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碧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參拾玖張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5行關於扣案撲克牌數量,應更正為「..扣得撲克牌 39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簡碧玉、賴數英、呂華、鄒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園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 取,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 告簡碧玉、呂華前因賭博犯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2,000元(2次),被告鄒碧珠前因賭博犯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3,000元、6,000元(3次),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 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39張,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現金 5,500元,係員警在賭博現場查扣,業據被告4人供述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證,屬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簡碧玉
賴數英
呂華
鄒碧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碧玉、賴數英、呂華與鄒碧珠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以撲 克牌為賭具,其中1人作莊,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人各拿2支牌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35張及賭資 共計5,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碧玉、賴數英、呂?華與鄒碧珠均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35張及賭資 共計5,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碧玉、賴數英、呂華與鄒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35張、賭資 5,5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