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12號
PCDM,110,簡,191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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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虹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虹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77公克、淨重0.57公克)」,均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0公克,驗餘淨重0.567公克)」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於109年1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之處 遇措施」,更正為「並已於108年11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之處 遇措施,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第6行「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見偵查卷第45頁反 面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補充為「110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第6行「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補充為「110年4月7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 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 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 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 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 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



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111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07年5月9日至109年5月8日,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已於108年11月8日完成「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 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 告於調查中已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呂國誥」 所購買,而呂國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757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卷附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72號起訴書),是本 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 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 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49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劉虹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虹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5月9日至109年5月8日止,嗣於109年1 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10年 2月24日14時許,在其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5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7公克、淨重0.57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虹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淨重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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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