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生
房福林
王詩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房福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詩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犯意」記載之後補充「,房福 林同時基於賭博之犯意」、倒數第4至1行「麻將2副、牌尺8 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個、平板電1台、手機1支、帳冊2 本、房屋租賃契約1份、監視器鏡頭2台、抽頭金6,850元、 以及賭客賭資共5萬6700元」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 物」。
㈡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82號搜索票1 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至2行「復有扣案之麻將2副 、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個、平板電腦1台、手機 1支、帳冊2本、房屋租賃契約1份、監視器鏡頭2台及抽頭金 6,850元,以及賭客賭資共5萬6700元等物扣案可佐」之記載 更正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之記載更正為「核被告房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楊峻生 、王詩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房福林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另補充「另處刑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房福林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房福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0頁),且 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 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楊峻生、房福林出 資承租賭博場所,被告王詩鈞係受雇擔任帶客、清潔及購買 餐點之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依被告 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楊峻生為國中畢業;房福林為高 中畢業;王詩鈞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楊峻生為小康、待業中;房福林為勉持、業無;王詩鈞為勉 持、待業中)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峻生所有,且均 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峻生供認在卷,基於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 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即抽頭金,為被告楊峻生之犯 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詩鈞之犯罪 所得(被告王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薪水1天新臺幣【 下同】1,500元、工作約13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 第169頁)。是本院認1萬9,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1 ,500元×13日=1萬9,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在被告王詩均身上扣 得之現金尚難認為其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在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
│ │ │幣) │
├──┼───────┼────────┤
│ 1 │麻將 │2副 │
├──┼───────┼────────┤
│ 2 │牌尺 │8支 │
├──┼───────┼────────┤
│ 3 │骰子 │6顆 │
├──┼───────┼────────┤
│ 4 │搬風骰子 │2個 │
├──┼───────┼────────┤
│ 5 │平板電 │1台 │
├──┼───────┼────────┤
│ 6 │手機 │1支 │
├──┼───────┼────────┤
│ 7 │帳冊(已填寫) │1張 │
├──┼───────┼────────┤
│ 8 │空白帳冊 │48張 │
├──┼───────┼────────┤
│ 9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
├──┼───────┼────────┤
│ 10 │監視器鏡頭 │2台 │
├──┼───────┼────────┤
│ 11 │50元硬幣 │41個,共2,050元 │
├──┼───────┼────────┤
│ 12 │10元硬幣 │65個,共650元 │
├──┼───────┼────────┤
│ 13 │抽頭金 │6,850元 │
├──┼───────┼────────┤
│ 14 │於王詩鈞身上扣│1萬9,500元 │
│ │得之犯罪所得 │ │
├──┼───────┼────────┤
│ 15 │賭客賭資 │共6萬10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楊峻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房福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詩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生、房福林與王詩鈞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由楊峻生與房福林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後,即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以上開租屋處作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及牌尺等賭具,而 王詩鈞則負責帶客、清潔及購買餐點之工作,供不特定多數 人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作為賭具,由4位
賭客為1組並輪流擔任莊家,以新臺幣(下同)300元或600 元為1底,50元或100元為1台,依序由莊家及賭客拿取麻將 牌後,湊成特定牌面組合後決定胡牌或自摸,胡牌或自摸之 賭客可依牌面組合計算台數,向其餘賭客收取賭金,而自摸 之賭客則須給付150元之抽頭金,楊峻生、房福林及王詩鈞 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0年1月29日22時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峻生、 房福林、王詩鈞及賭客謝元開、陳本華、許嘉芸、游博凱、 張登誠、劉高位、吳福祥(賭客謝元開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扣得麻將2副、牌 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個、平板電1台、手機1支、帳 冊2本、房屋租賃契約1份、監視器鏡頭2台、抽頭金6,850元 、以及賭客賭資共5萬6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生、房福林、王詩鈞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元開、陳本華、許嘉芸 、游博凱、張登誠、劉高位、吳福祥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3張、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個、平板電腦1台、手機 1支、帳冊2本、房屋租賃契約1份、監視器鏡頭2台及抽頭金 6,850元,以及賭客賭資共5萬6700元等物扣案可佐,被告3 人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峻生、房福林、王詩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3人自11 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 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 骰子6顆、搬風骰子2個、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帳冊2本 、監視器鏡頭2台,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抽頭 金6,850元,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