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80號
PCDM,110,簡,1880,202105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學


      陳冠融


      林定淵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監視器壹組、大門遙控器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監視器壹組、大門遙控器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監視器壹組、大門遙控器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 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 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每注200 元為底無上限限制」之記載更正為「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 小,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反之則由 莊家贏得下注金額」。




㈡附件所有「梨錫堃」之記載均更正為「黎錫堃」。 ㈢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丙○○係負責人並 提供賭博場所,被告乙○○係受雇擔任清注人員,被告甲○ ○係受雇擔任司機,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丙○○為高職畢業;乙○○為高職肄業;甲○○為高職畢業 ,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丙 ○○為貧寒、業工;乙○○為勉持、業無;甲○○為勉持、 送貨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20顆、監視器1組、大門遙控器1支 、帳冊1本,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為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甲○○均於警詢時供稱,均有獲得2,000元之 報酬(見偵查卷第52、56頁),是本院認2,000元分別為渠 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開始 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僱用乙○○擔任清注人員,以2 ,000元僱用甲○○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至上揭地點賭博之賭 客,並由丙○○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2副、骰子20顆作為賭 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 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 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 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每 注200元為底無上限限制,賭客下注並且贏得之金額達到100 0元時,丙○○即向贏家收取30元之抽頭金(以此類推抽取3 %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年12月28日凌晨1時 1 3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賭客許哲豪翁堂琪王桂煌詹翔允李韋明陳信菖顏炳滄林浩雲、梨 錫堃、陳昭龍、許有芳、林建男林永騰陳秀珍倪吉明



任峰霆周倫緯、蘇再明、張朝枝、許智閎郭拓誼、林 素珠、陳柏仁、劉騰允李選明阮氏玉娥等27人在場聚賭 ,並當場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20顆、監視器1組、大門遙控 器1支、帳冊1本、抽頭金6200元及賭資16萬3900元(賭客及 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3人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許哲豪翁堂 琪、王桂煌詹翔允李韋明陳信菖顏炳滄林浩雲、 梨錫堃、陳昭龍、許有芳、林建男林永騰陳秀珍、倪吉 明、任峰霆周倫緯、蘇再明、張朝枝、許智閎郭拓誼林素珠、陳柏仁、劉騰允李選明阮氏玉娥等27人於警詢 中證述有賭玩天九牌及抽取抽頭金等情屬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照片9張、手繪現場圖1張 、甲○○駕駛車輛載運賭客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9 張等在卷可佐,並有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0顆、監視器1組 、大門遙控器1支、帳冊1本、抽頭金6200元及賭資16萬3900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所述事實為真,被告3人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自109年12 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 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等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於 賭局中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等之行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是被告等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 案之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0顆、監視器1組、大門遙控器1 支、帳冊1本、抽頭金6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