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76號
PCDM,110,簡,1876,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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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因楊明璋之友人姜富程於現場拍攝影片時有 拍得楊明璋竊取上開飲料之畫面,又姜富程事後將影片上傳 至DCARD後,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影片,通知楊 明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飲用之貝納頌咖啡經典榛 果1瓶(價值新臺幣25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 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楊明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5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 樂福超市蘆洲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蔡麗珍所管領擺放在貨架 上之貝納頌咖啡經典榛果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 即在賣場內飲用上揭咖啡後,並將尚未飲用完畢之咖啡放回 貨架上,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明璋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珍、證人姜富 程、姜建宏馬家蓁潘紫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食 用之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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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