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68號
PCDM,110,簡,1868,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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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靜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5172號、110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靜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09 年10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09年10月1日前某時,於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 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2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急需貸款,竟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以圖製作不實薪資紀錄,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2 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14萬7,197元、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教育程度係五專畢業、自陳因行動不便無法覓職、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各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 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72號
110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陶靜儀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靜儀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洪雅涵王侯方,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陶靜儀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二、案經洪雅涵王侯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陶靜儀固坦承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係收到LINE貸款廣 告訊息,經與對方聯絡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寄出, 伊只是要辦理貸款而以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洪雅涵王侯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凱基銀行 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報案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 佐,應堪認定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凱基銀行帳戶。而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與對方聯繫 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云云,然 本件並無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訊息紀錄可茲證明其所 稱之情事,故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金融機構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 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 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 承:伊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 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使與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後,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 無可議,況連同提款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 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 途使用,而被告自承:現年52歲,商專畢業,有30多年工作 經驗等語,是其非為無智識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生活經驗, 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凱基銀行 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 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 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洪雅涵王侯方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 │ │ │ │ │新臺幣) │戶 │
│ │ │ │ │ │ │ │
├──┼───┼────┼─────┼────┼─────┼───┤
│1 │洪雅涵│109 年10│以電話向洪│109 年10│2 萬9987元│陶靜儀
│ │ │月5日19 │雅涵佯稱係│月5日19 │2 萬5100元│上開凱│
│ │ │時30分許│東森購物客│時44分、│ │基銀行│
│ │ │ │服人員,因│20時3分 │ │帳戶 │
│ │ │ │先前購物發│ │ │ │
│ │ │ │生錯誤,需│ │ │ │
│ │ │ │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連│ │ │ │
│ │ │ │續扣款云云│ │ │ │
│ │ │ │,致洪雅涵│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依該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 │ │ │
├──┼───┼────┼─────┼────┼─────┼───┤
│2 │王侯方│109 年10│以電話向王│109 年10│4 萬9987元│陶靜儀
│ │ │月5日20 │侯方佯稱係│月5日20 │4 萬2123元│上開凱│
│ │ │時許 │富邦銀行客│時43分、│ │基銀行│
│ │ │ │服人員,需│20時47 │ │帳戶 │
│ │ │ │操作自動櫃│分 │ │ │
│ │ │ │員機重新設│ │ │ │
│ │ │ │定存款資料│ │ │ │
│ │ │ │云云,致王│ │ │ │
│ │ │ │侯方陷於錯│ │ │ │
│ │ │ │誤,依該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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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