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22時53分」之記載更正為「22時5分」,及證據欄補 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侯方於警詢中之 供述、本件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年僅20歲,年輕識淺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學生,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李欣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庭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梳子包 裝員」兼職之廣告訊息後,經加入對方line帳號(名稱分別 為「張紓羽」、「林雯」)聯繫洽談相關工作內容之事宜, 對方告知該項職缺名額已滿,另有出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等物供其使用之職缺,而李欣庭明知上開工作內容係提供 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且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 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查緝,惟 因需款孔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09年9 月28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新莊裕民店,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
清江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德成」之詐騙集團成 員收取,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5日20時許,以電話向王侯 方佯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存 款資料云云,致王侯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109年10月5日22時53分、23時1分、23時4分、23時8 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 、2萬9000元、1萬3000元至李欣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二、案經王侯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欣庭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交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徵求手工藝品打工的廣告訊息,經與 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這項職缺已經額滿,只剩下運動競猜 項目,工作內容是租借伊帳戶,對方說帳戶只是要用公司名 義單純放在網路上供他人競猜使用,不會有款項匯入,但必 須先審核伊帳戶,通過後才會錄用伊,而伊國、高中都是就 讀私立學校,沒有報紙,也沒有網路,與外界隔絕,並不知 詐騙集團手法,伊也是被騙云云。然查:
(一)詐騙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 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詐得款項;而被告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申設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無防堵或斷絕詐騙集團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積極作為;且本件告訴人王侯 方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均立即順利提領,顯 見詐騙集團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 確信,足認本件上開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
(二)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三)本件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更非 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 知將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後,他人即可 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而被告自承:不 認識對方,不知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 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使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將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 ,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 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