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偉
徐健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188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第403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健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徐健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健偉、徐健哲(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事由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 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徐健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 第5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 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係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傷害案件之間,不論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 罪手法皆不同,二者間並無相當關聯,而認本案尚難以該前 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因與告訴人廖昭能、張美惠、廖原賢間前因 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相偕到場共同恐嚇告訴人 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徐健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 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 萬,未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17 頁);被告徐健哲則稱: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月所得約6 萬元,離婚 ,需扶養母親及孩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11 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害 、惟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徵得其等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以及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