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12號
PCDM,110,簡,1812,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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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財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9行「 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家財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30日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拘役刑部分,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1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 甲刑期);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搶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 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甲刑期,於106年6 月7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1年1月12日,於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發人」,更正 為「被害人」;同欄一㈢「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林家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林家財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 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上開2案復合併 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月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 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4月17日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慈濟園區環保站處,徒手竊取襯衫1件及電線1公斤得手 。然未及離去之際,旋經黃榮宗察覺,並報警前來查處,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發人黃榮宗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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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