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01號
PCDM,110,簡,1801,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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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前開機車停放於 上址心生不滿,竟恣意拉扯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所受損 害(告訴人自稱新臺幣【下同】350元),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74號
被 告 張騰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宇於民國109年7月23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蔡東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在上址大樓門口,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 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拉扯上開機車後照鏡,使該機車後照鏡 斷裂損壞,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東棧。二、案經蔡東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棧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後照鏡維修估價 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3張存卷可佐,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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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