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00號
PCDM,110,簡,1800,202105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遺失」更正 為「遺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及同欄二第3行「贓 物領據目錄表」均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知悉其將皮包遺 留於自動櫃員機上之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 不知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之情形有間,應認屬離 被害人之持有物。是被告侵占本案皮包內金錢行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錢財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返還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深表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98號
被 告 詹鴻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章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處,拾獲彭嚴慶遺失在自動 櫃員機上之皮包1個,詎其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該 皮包抽取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前開款項侵占入 己。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通知詹鴻章到案說明,並扣得 詹鴻章所交出之3,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彭嚴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鴻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嚴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袁太中與林 裕煌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銀行監視 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 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實際侵占告訴人皮包內現金1萬 4,000元部分,經本署當庭勘驗銀行監視器光碟,畫面僅見 被告從皮包內取出現金後放入自己存摺簿內,惟無法得知皮 包內原有款項及被告實際取出之金額,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 稱對此無意見,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出金額為



1萬4,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