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龍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帟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莊誌宸則於 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分別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更正為「莊誌宸則於本院如下附表所示存款日期, 以現金存入本院如下附表所示金額」;第18行「不實之資產 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更正為「不實之 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第19行「製作昕彤公司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補充為「於99年7月12日製作昕彤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22行「入帳後之隔日,自附 表所示」,更正為「入帳後之同月14日始,自本院如下附表 所示」;第23行「以現金領回或匯回前揭股款至莊誌宸所有 之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戶及忠信國際公司所有之永豐 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更正為「以現金領回本院如下附表所 示之金額」;第26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或資產負債表」,更正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帳戶式)」;倒數第2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 補充為「於99年7月15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公司設立登記表」,補充為「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第3行「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更正 為「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第4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更正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6行「永豐 商業銀行」至第8行「交易資料」均予刪除(因與本案無涉 ,本案均係現金存入及取回);並補充「臺北縣政府99年7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1004號函1份」為證據;暨就聲 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又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 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 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 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 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 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 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商 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莊誌宸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 此,有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卻未於所犯法條欄中就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誌宸間構成共同正犯部分予以記載,前後不一, 容有疏漏,應予補充,附帶敘明)。又被告與莊誌宸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再被告 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 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 ),自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 ,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增資本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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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公司名稱│存款日期│取款日期及│資本│銀行帳戶名稱│登記主│設立│
│ │ │及金額 │金額 │金額│及帳號 │管機關│或增│
│ │ │ │ │ │ │ │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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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帟龍│昕彤公司│99年7月9│99年7月14 │100 │陽信銀行新福│新北市│設立│
│ │ │日存入54│日提領40萬│萬元│簡易型分行帳│政府 │登記│
│ │ │萬元、同│元、同月15│ │號:00000000│ │ │
│ │ │月12日存│日提領45萬│ │5947號;昕彤│ │ │
│ │ │入46萬元│元、同月16│ │不動產有限公│ │ │
│ │ │ │日提領14萬│ │司籌備處陳帟│ │ │
│ │ │ │9,900元 │ │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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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陳帟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帟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之昕彤不 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昕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公司法 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詎陳帟龍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 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莊訓周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及忠信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忠信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誌宸(所涉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另行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帟龍 將昕彤公司籌備處陳帟龍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戶及印 鑑交與莊誌宸,莊誌宸則於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分別以現金 存入或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昕彤公司籌備處 陳帟龍陽信銀行帳戶及帳號,虛偽充作陳帟龍應繳之股款, 再由陳帟龍以昕彤公司籌備處陳帟龍之帳戶之存款資料,併 同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進行簽證,經李順景形式查核後,製 作昕彤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 作業,待驗資完畢後,旋由莊誌宸以陳帟龍之名義,於前揭 借款充作應繳股款入帳後之隔日,自附表所示取款日期之昕 彤公司籌備處陳帟龍陽信銀行帳戶,以現金領回或匯回前揭 股款至莊誌宸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戶及忠信國 際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陳帟龍則以前開昕彤 公司籌備處陳帟龍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或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 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公司應收股款 均已收足,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依陳帟龍申 請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 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帟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昕 彤公司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 登記表、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或資本 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昕彤 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影本;及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取款 條及客戶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2月12日函暨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莊誌 宸提存之大額登記表等相關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 帟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帟龍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
│姓名 │公司名稱│存款日期/ │資本│銀行帳戶名稱│登記主│設立│
│ │ │取款日期 │金額│及帳號 │管機關│或增│
│ │ │ │ │ │ │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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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帟龍│昕彤公司│99年7月9日│100 │陽信銀行新福│新北市│設立│
│ │ │至同年7月 │萬元│簡易型分行帳│政府 │登記│
│ │ │12日/ │ │號:00000000│ │ │
│ │ │99年7月14 │ │5947號;昕彤│ │ │
│ │ │日至同年月│ │不動產有限公│ │ │
│ │ │16日 │ │司籌備處陳帟│ │ │
│ │ │ │ │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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