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98號
PCDM,110,簡,1798,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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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 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財物,而藉以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經營賭場時間約3個月、規模不大,暨被 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自陳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待業中之 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皆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立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巷0弄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12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 0弄00號3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 等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另以本人名義在臉書社 團「麻將-大台北地區」網頁上張貼訊息以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 ,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3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 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 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 家收取賭金,而自摸者或贏家需給付抽頭金50元予林立堯, 每將至多抽頭3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招攬賭博訊息,經與林立堯以LINE聯繫後,於11 0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喬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王瀚德郭吉耀、郭禮峯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 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組、林立堯所有之抽頭金300 元、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1,76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 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王瀚德郭吉燿郭禮峯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被告於臉書刊登招攬賭博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與 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賭博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復 有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組、被告所有之 抽頭金300元、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76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9年12月底某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 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 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組、抽頭金300元,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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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