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岱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因與友人劉純利發生口角爭執」,更正為「因與女友劉純 利於車內發生口角爭執」:第3行「憤而持鋁製球棒」,補 充為「憤而下車並持鋁製球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劉純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補充為「劉純利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第3行「扣押筆錄」,補 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與女友發生爭吵,因而心生不滿,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第二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用以洩憤,致該車車頭左 側板金及引擎蓋凹陷,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 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劉岱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朋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與友人劉純利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憤而持鋁製球棒敲打邱徐淼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板 金與引擎蓋(含烤漆)凹陷毀損,損失價值約新臺幣1萬3, 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邱徐淼。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徐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徐淼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劉純 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玉成實業社報價單、車損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球棒1支, 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