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82號
PCDM,110,簡,1782,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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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無線網路監視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110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更正 為「於110年3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許峻銘同意搜索」 。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情形,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 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財物方式,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衡酌其經營賭場之期間長達半年餘、惟規模不大、 自陳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見偵卷第8頁),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職業為自由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8 支、搬風骰子2 顆、無線網路監視 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抽頭金新臺幣6,0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經營賭場迄今共獲利5萬多元等語(見 偵卷第8頁),本院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以5萬元認定之,此 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被 告 許峻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 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均經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106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9年9月 某日起,將其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作 為賭博場所,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許惠美」在 FACEBOOK「麻將-大台北地區」社團刊登訊息及招攬不特定 賭客至上址賭博,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具,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 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每多一臺再加 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 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需支付許峻銘150元 做為抽頭金,每將至多抽頭4次共6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110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賭客劉佳雯呂騰 宗、洪郁萍鄞有詳、詹智為、潘信乙蔡士傑周世鈞劉建中林秋薇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 將2副、搬風骰2顆、牌尺8支、無線網路監視器1組、抽頭金 6000元、賭資共2萬84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劉佳雯呂騰宗洪郁萍鄞有詳、詹智 為、潘信乙蔡士傑周世鈞劉建中林秋薇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 獲照片暨FACEBOOK刊登賭博訊息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麻將 2副、搬風骰2顆、牌尺8支、無線網路監視器1組、抽頭金 6000元、賭資共2萬84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09年9月 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



風骰2顆、牌尺8支、無線網路監視器1組、抽頭金6000元,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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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