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至第4行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蘇子仁 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號、 第1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因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8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北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嗣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與蘇子 仁於98、99年間另案所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揭甲、乙、丙刑期 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 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 不再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400元、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99號
被 告 蘇子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仁前因侵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徒刑併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加盟主翁安邦所管 領持有放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400元 ),藏放於其購物袋中未經結帳即騎乘其向陳立明(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34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安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立明、證人即告訴人翁安邦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三聯單、蘇子仁書立之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