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22號
PCDM,110,簡,1722,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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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 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 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因想買東西吃)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之金額,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 0、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15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86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慈惠堂內,徒手竊取由龔修賢管 領之捐獻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正於離去之際即 當場為龔修賢發覺,旋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40元(已發還 由龔修賢具領)。
二、案經龔修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龔修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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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