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穆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王季青清點財物」,補充為「王季青於同月26日13時 許清點財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 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92號
被 告 錢穆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穆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2時3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店內,徒手竊 取店長王季青所管領之國際牌直捲兩用整髮夾1個(價值新 臺幣1,190元,已發還),並將該商品包裝拆開放進隔壁貨 架上,得手徒步逃離現場,嗣王季青清點財物發現店內商品 遭竊,遂檢具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季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穆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季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