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01號
PCDM,110,簡,1701,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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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凱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 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 查卷第23頁贓物領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王年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之家樂福賣場內, 徒手竊取該賣場內由陳文輝管理、陳列於架上之信東葉黃素 膠囊2盒、葡勝納糖尿病配方4罐(價值共計新臺幣5,122元) ,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結帳時僅就其餘購買商品結帳,於 離去之際,為賣場安全助理陳文輝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 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信東葉黃素膠囊2盒、葡勝納糖尿 病配方4罐(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9張可資佐證, 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 被害人證述在卷,且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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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