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91號
PCDM,110,簡,1691,202105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志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 ,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0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同行「於109年12 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唐 伯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緣唐伯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秋』之友人於109年12月3日18時 許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吃飯喝酒,適逢湯志 誠於同日18時許經過上址,『歐秋』便叫湯志誠過來一起喝 酒,後因『歐秋』要唐伯俊介紹工作予湯志誠唐伯俊拒絕 ,湯志誠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47分許,基於傷害之接 續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湯志誠坦 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湯志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第2行「指訴」,補充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本 院如上所指之時、地,先後以木椅、徒手攻擊及毆打告訴人 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 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其中傷害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 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 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 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 人不幫其介紹工作,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 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椅1張,未據扣案,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 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
被 告 湯志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志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2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唐伯俊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持木椅攻擊唐伯俊身體,經唐伯俊以左手臂 擋下後,復以徒手揮打唐伯俊頭部、後腦勺,致唐伯俊受有 頭部鈍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志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伯 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及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