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本院要予以說明者,本案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 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內, 以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2日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5 1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吸食器1組,嗣經採集其尿 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 告如上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聲觀字第1221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惟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認被告既前於107年時所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度毒偵字第9851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23日(原裁定所載 6月10日應係誤載,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緩 護療399號觀護卷暨所附之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完成 戒癮治療,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被告既係於109年6月23日完成 戒癮治療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不 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訴追 ,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見卷附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09 號刑事裁定)。既上開事實未經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嗣後再將前開被駁回之本案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應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第3行「出具」,補充為「109年8月4日出具」
;第4行「6月10日」,更正為「6月23日」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同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 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 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 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 自新之機會。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 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 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 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 ,且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 庸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 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 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 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 」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 判決、同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98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3日至109年11月2日,其已於109年 6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緩護療399號 觀護卷暨所附之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是被告於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7月21日20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 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 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 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又既經清洗, 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9851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於109年6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內,以吞服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2日2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2051公克、驗餘淨重0. 2038公克)、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51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