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48號
PCDM,110,簡,1648,202105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禹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賭資200元 」,均更正為「賭資600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 8 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 12月初起」(補充理由: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述以 :我與陳文漢及兩名員警喬裝之賭客共4人一起打麻將;我 也有下去打麻將等語【業據同案被告陳文漢於警詢供承在卷 ,見110偵11938號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36頁反面 調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聲 請就此,容有疏漏,應予指明):第11行「嗣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補充為「嗣警方於110年2月8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 邏時」:第13行「下午3時許」,更正為「16時許」:第14 行「當場查獲賭客陳文漢在場賭博」,更正為「並與賭客陳 文漢及甲○○共同把玩麻將,後於甲○○收取抽頭金時表明 身分,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力進入現場逮 捕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職務報告」,補 充為「警員黃督鈞余家銜110年2月8日於中港派出所出具 之賭博案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漏載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部分 ,本院補充之理由已於上述,故不贅載)。又被告自109年1 2月初起至110年2月8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 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 ,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 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賭博期間、規模大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扣 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見同上偵 查卷第18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坡仔頭6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 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暱稱「 甲○○」,在臉書社團公開網頁上張貼訊息以招攬不特定賭 客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之地下室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 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 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 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 取賭金,而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50元予甲○○,每將至多抽 頭2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 招攬賭博訊息,經與被告以LINE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 ,喬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陳文漢在場賭博,並扣 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甲○○所有 之抽頭金100元、賭客所有之賭資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陳文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於臉書刊登招攬賭博訊息之 翻拍照片、被告與喬裝賭客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手繪現場 位置圖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骰子3顆、甲○○所有之抽頭金100元、賭客所有之賭資



2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元,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