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42號
PCDM,110,簡,1642,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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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褪下褲子 」,更正並補充為:「穿著藍色雨衣,而雨衣下部未扣,且 將生殖器外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 指之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指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 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 ,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 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 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有 傷風化的行為,故例如男女兩性之間或同性之間的性交行為 、親密的撫摸性器官的行為、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等, 只要係公然為之者,均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 亦即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 皆包括在內,例如裸體、露出下體、性交之行為莫不皆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 然為猥褻行為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公然在馬路旁裸露及撫摸其生殖器官而為猥褻行為,敗壞社 會風氣,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有公然猥褻之前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竟又再犯本案,顯無悔悟 之意,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為木工之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坐在機車上褪下褲子 公然裸露及撫摸其生殖器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曹泳琪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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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