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23號
PCDM,110,簡,1623,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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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吳銘峯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以110年易字地378號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3 月、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 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又被



告明知執行盤查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 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李國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38號
被 告 王銘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鴻於民國109年10月5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發現李國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地,鑰匙插於機車鑰匙孔上未拔出,竟臨時起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電門並 騎離上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李國益 於同日7時30分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三重分 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王銘鴻將 車輛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警員劉 仁鴻陳進助、洪嘉敏遂前往該處現場埋伏,嗣於同日11時 57分許,王銘鴻出現在該處,警員上前盤查,王銘鴻為躲避 追緝,竟逃逸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寓頂樓,復 攀爬至同路段141號頂樓,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打 開吳銘峯位於該址居所未上鎖大門而無故侵入該處躲藏,警 員遂撥打電話通知吳銘峯到場,而於同日12時54分許查獲王 銘鴻藏躲在上址,警員劉仁鴻陳進助、洪嘉敏上前逮捕, 王銘鴻明知劉仁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抗拒逮捕並以口咬劉仁鴻之右手手腕及右手手肘 ,致劉仁鴻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遭警員當場合力制伏逮捕。二、案經李國孟、吳銘峯劉仁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國益於警詢、告訴人吳銘峯於警詢時及偵訊、告 訴人劉仁鴻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劉仁鴻之職務報告。
(四)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52巷72弄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上開機車查獲照片。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證人劉仁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受傷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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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